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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许浩:金融黑灰产的新样态与刑法规制

更新时间:2025-08-10点击次数:

  

法官说法许浩:金融黑灰产的新样态与刑法规制(图1)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法官说法”栏目,第128-144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 要:金融黑灰产是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实施的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其他与金融领域相关的侵犯财产、不法经营等行为的产业化。近年来,金融黑灰产呈愈演愈烈之势,除了传统的地下钱庄、证券场外配资等,金融黑灰产不断出现新样态,围绕贷款业务的不法贷款中介、非法代理维权、职业背债人骗局,围绕保险业务的退保、理赔骗局等,都逐渐呈现出产业化运作的特点,并滋生出与之相关联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黑灰产业链。对金融黑灰产如何加以有效规制,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务必须面对的问题。当下,对金融黑灰产的刑法规制应用足用好现有的刑法条款,充分发挥刑法在金融黑灰产治理中的作用。同时,要注重针对金融黑灰产滋生的原因和条件,开展综合治理,完善防范机制,从而真正实现对金融黑灰产的有效规制。

  关键词:非法代理维权 不法贷款中介 职业背债人 退保、理赔骗局 金融黑灰产

  金融黑灰产伴随着金融活动而生,可以说是由来已久,从之前的倒卖国库券到传统的地下钱庄洗钱,再到新近的非法代理维权、反催收等,金融黑灰产的形态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进化演变。受牟取不法利益驱使,总有部分不法分子挖空心思在金融活动中寻找“商机”,不惜游走在法律边缘甚至直接触犯法律,从事金融黑灰产活动。这些金融黑灰产活动不仅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还威胁到国家金融安全。随着金融活动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我国对金融安全的重视程度也在不断提升,而打击金融黑灰产正是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为此,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再次重申了“保持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高压严打态势”的要求。面对新型金融黑灰产不断滋生的严峻形势,如何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两会精神,如何实现对金融黑灰产的有效打击治理,已成为当前金融监管和刑事司法所需面对的重要问题。

  金融黑灰产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称呼,这一称呼是由黑灰产的提法逐步发展而来的。黑灰产这一提法最初源自网络空间治理领域,2015年,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发起了打击网络黑产的专项行动,后打击范围逐步扩展至与网络黑产相关联的灰产,黑灰产的提法也就逐步形成。2018年中国互联网协会主办的2018网络安全生态峰会上,《2018网络黑灰产治理研究报告》发布,标志着网络黑灰产概念的形成。时至今日,说起黑灰产,理论界也往往将其与网络紧密联系在一起。金融黑灰产,顾名思义则是指金融领域的黑灰产。不过,金融黑灰产的概念最初同样是缘起于各界对网络金融活动的研究。中国工商银行从2022年发布《2021网络金融黑产研究报告》以来,几乎每年发布一期关于网络金融黑产的研究报告,所以,至少在2022年时,金融黑灰产的提法就已经诞生了。2024年《中国金融黑灰产治理研究报告》的发布,标志着金融黑灰产的概念初步形成。对于如何界定金融黑灰产,有观点认为,“围绕金融链条衍生的各种非法行为(包括金融信息窃取、洗钱、金融欺诈、非法维权、代理退保、恶性催收等)形成的完整的黑灰色产业链,即为统称的金融黑灰产。”也有观点认为,“所谓‘金融黑灰产’即金融黑色及灰色产业,是指与金融领域相关的,利用非法手段牟取利益或行走在法律边缘的,严重搅乱金融市场秩序的‘产业链’。”而在2024年《中国金融黑灰产治理研究报告》中则指出,“金融黑灰产,全称金融黑色及灰色产业,是指与金融领域相关的,利用非法手段牟取利益,行走在法律边缘或者有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一整套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产业链’。”

  在笔者看来,上述对金融黑灰产的界定各有差别,但均不甚准确。首先,上述对金融黑灰产的界定最终均定位到产业链上,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产业链这一概念描述的是一种分工细化后形成的上、中、下游产业环环相扣的链式状态。当今网络时代下,分工的细化确实导致金融黑灰产更为容易形成链式状态,但需要注意的是,链式状态并非金融黑灰产的本质特征。换言之,并非一定要形成产业链才能称之为金融黑灰产,有规模化、产业化的运作,即使并未形成上、中、下游的链式分工状态,同样可以称为金融黑灰产,比如非法集资这一较为典型的金融黑产并无明显的上、中、下游链式特征。

  其次,金融黑灰产并非全部都是非法的。众所周知,金融黑灰产分为黑产和灰产。其中,黑产通常是指直接触犯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产业化;而灰产则有所不同,通常游走在法律边缘,有些灰产行为本身难以被认定具有违法性,只是客观上会对下游的黑产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但如果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帮助下游黑产犯罪的故意,又未尝不可以构成下游黑产犯罪的共犯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犯罪。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金融黑灰产可以界定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实施的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其他与金融领域相关的侵犯财产、不法经营等行为的产业化。

  金融黑灰产的概念虽然形成得较晚,但其描述的现象却是早已有之,如非法集资、地下钱庄等,甚至可以追溯到早期的倒卖国库券,可以说都是金融黑灰产的传统表现形式。对于这些传统表现形式的金融黑灰产,我国一直以来都保持着高压严打态势,多次开展包括打击地下钱庄、打击非法集资等的专项行动,均取得了很好的打击效果。近年来,非法代理维权、不法贷款中介、职业背债人、退保及理赔骗局等金融黑灰产的新样态不断涌现,金融黑灰产呈愈演愈烈之势,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有效打击新型金融黑灰产已成为当前刻不容缓的一项工作任务。

  从金融黑灰产的表现形式来看,不管是传统样态,还是新样态,根据其主要手段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敲诈勒索类金融黑灰产,以非法代理维权为代表;第二种是诈骗类金融黑灰产,以职业背债人、退保及理赔骗局、集资诈骗等为代表;第三种是不法经营类金融黑灰产,以不法贷款中介、地下钱庄、证券场外配资等为代表。当然,在具体的金融黑灰产样态中,往往是多种手法并用的,比如非法代理维权型金融黑灰产,尽管以恶意投诉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的手法为主,但也存在假“代理维权”的诈骗行为,同时,代理“征信修复”这一子类型则基本以诈骗手段为主;不法贷款中介虽然以不法经营为主,但也存在诈骗行为等。可见,以手段模式进行分类会导致实践中常见金融黑灰产样态存在一定的交叉。为了便于对司法实践中金融黑灰产的常见新样态所面临的典型问题进行深入讨论,在下文对金融黑灰产及其刑法规制的具体分析中,笔者还是以金融黑灰产的样态为分类依据来展开论述。

  金融黑灰产的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如何对其进行有效治理是当前需要面对的一项重大课题。一般而言,治理工作必然会涉及到监管、预防、打击等各个方面,机制、技术、惩处缺一不可,是一项系统工程。刑法作为综合治理中最严厉的惩处手段,究竟应该秉持怎样的立场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刑法应当要保持最后手段性,在民事、行政等其他综合治理手段能够实现有效规制时,刑法没有必要轻易介入;只有在其他综合治理手段无法实现有效规制时,才应动用刑事手段予以打击。对此,笔者需要指出的彩神股份有限公司是,刑法最后手段性作为刑法适用的理念是没有问题的,但其主要侧重于对具体行为定性进行评判的场合,对形式上构成犯罪而实质上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的行为予以出罪。但刑法最后手段性不是指对于用民事、行政等其他手段能够有效规制的行为,刑法就不轻易介入。换言之,只要是构成犯罪且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使采用民事、行政等其他手段足以规制此类行为,也不妨碍依据刑法对其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在金融黑灰产的治理中,要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积极解释和适用刑法,用足用好现有的刑法条文,充分发挥刑法在金融黑灰产治理中的作用。

  首先,要注重扩张解释方法的运用。扩张解释是一种刑法解释方法,该方法通过扩张刑法用语的非核心含义使得犯罪构成要件的涵括范围更为广泛,从而实现将原先游走在罪与非罪边缘的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犯罪行为予以规制。比如,将贪污罪、受贿罪中的“财物”扩张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在金融黑灰产的打击中也完全可以运用扩张解释方法来发挥刑法的作用,如笔者将在后文中展开分析诈骗航班延误险理赔金行为的刑法规制,就是通过将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扩张解释为包含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从而有效实现对此类有组织骗保行为的刑事打击。

  其次,要重视对金融黑灰产行为的细致分析。金融黑灰产行为往往并不是一个简单行为,而是包含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复杂行为,其中任意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就可以给予刑事打击。比如,不法贷款中介为更好地开展业务,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内部员工勾结,有行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内部员工的行为,则可能构成行贿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再比如,“代理维权”人员为达到使银行减免债务的目的,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的,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如果多个手段行为以及目的行为均构成不同犯罪的,还可予以数罪并罚。

  再次,要用好共同犯罪理论。金融黑灰产中,共同犯罪较为常见。对于有些灰产行为,单独来看似乎难以认定其构成犯罪,但灰产往往服务于黑产,此时就要特别注意查明灰产行为人是否与黑产行为人存在犯意联络,是否从黑产犯罪中获得利益等,如存在此类情况,灰产行为人就可以与黑产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有证据证明灰产行为人明知下游从事黑产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也有可能构成帮助型共同犯罪,不过,网络环境中这种帮助行为究竟是构成帮助型共同犯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注意区分。

  最后,要用好“堵截性罪名”。网络时代,金融黑灰产活动大多都通过信息网络开展,所以,规制网络犯罪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堵截性罪名”同样可以适用于金融黑灰产的规制。比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规定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就具有一定的可解释空间。对于一些在网络上发布“代理维权”“代理退保”“招募职业背债人”信息的行为,如果尚不能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可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加以规制就值得进一步研究。

  “代理维权”黑灰产是近年来兴起的金融黑灰产类型,不法分子利用消费者对法律和金融知识的不了解,以及急于解决债务或信用问题等的心理,以“代理维权”“债务减免”“代理退保”“征信修复”等名义,向消费者收取高额费用,进而非法牟利。近年来,此类黑灰产规模不断扩大,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秩序。

  “代理维权”黑灰产有真有假,有的纯粹为骗局,不法分子在向消费者收取高额费用后就没有了下文。有的真从事所谓的“代理维权”活动,也就是用消费者的名义向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进行持续、恶意投诉,甚至通过伪造证据材料的方式进行恶意投诉,给催收债务的金融机构施加压力,迫使其答应减免债务甚至给付钱款,这种情况一般称之为“反催收”;有的在怂恿消费者委托其代理退保后,通过无理投诉、恶意投诉的方式,给保险公司施加压力,迫使保险公司同意全额退保,这种情况一般称之为“代理退保”;有的在接受消费者修复征信委托后,通过伪造相关材料提交给金融机构,要求金融机构更新消费者征信,其间,可能还会要求消费者本人配合进行相关的造假行为,这种情况一般称之为“征信修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还曾审理过一起代理投资顾问公司客户向所在的证券咨询公司及证券经营机构进行恶意维权的案件,行为人按照每单获利情况从中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非法牟利。实际上,“代理维权”的形式远不止以上这些,也并不局限于金融领域,而是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代理教育退费、医美退费、培训退费等,通过网上检索,这样的广告比比皆是,充分反映了当前“代理维权”黑灰产的泛滥情形。

  “代理维权”黑灰产中,无论是“反催收”,还是“代理退保”,抑或是“征信修复”等各种表现形式,如果行为人系以“代理维权”之名行诈骗被害人钱款之实的假“代理维权”行为,以诈骗罪予以规制当无疑义。对此,笔者在以下对各种“代理维权”具体表现形式的刑法规制分析中将不再赘述。

  1. “反催收”黑灰产的刑法规制。“反催收”行为的实施通常都是黑灰产人员以客户名义利用多种手段,如使用固定的模板或话术、怂恿或替代客户采取缠诉闹访等过激行为,向金融机构或监管部门恶意投诉,通过施加压力迫使相关金融机构同意减免债务甚至给付财物等。该行为模式基本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对此类情形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论处基本没有疑义。实践中也有债务人与黑灰产人员共同瓜分敲诈所得,被一并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案例。需要指出的是,在通过恶意投诉单纯要求减免债务的情形中,可能会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并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所以似乎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此,笔者还是要再次强调,将刑法条文中的“财物”扩张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似乎已经没有太大的障碍,只要债务是合法有据的,威胁、要挟他人减免债务与威胁、要挟他人直接给付财物可以等价视之。据此,在“反催收”得逞的情形下,一般可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定罪处罚。

  “反催收”黑灰产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本质上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对于债务人而言,则形成一种不法的合同关系。基于这一不法的合同关系,黑灰产团伙可能会对债务人实施诈骗或非法侵占债务人给付的财物。比如,行为人在收取债务人基于“反催收”委托而给付的钱款后,虽然进行了“反催收”活动,但却没有成功使债务人的债务获得减免等,债务人因此主张退款时,行为人却拒不退款或者拉黑债务人并失联。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对于这种情况,行为人是否构成对债务人的诈骗犯罪可能会存在一些争议。可能有观点会认为,行为人并没有欺骗债务人,其确实也帮助债务人实施了“反催收”的行为,只不过是“反催收”没有得逞,在此情形下拒不退款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非诈骗罪。对此,笔者的看法是,在此类“反催收”黑灰产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且往往都存在各种欺骗行为,比如行为人会承诺不成功全额退款等,类似这种虚假承诺都可以被认定为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构成诈骗罪应当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委托其“反催收”的债务人确实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反催收”失败后拒不退款的,可以侵占罪论处。据此,在“反催收”未得逞的情形下,因为又涉及对委托“反催收”的债务人之财物的诈骗或侵占,一般可以敲诈勒索罪(未遂)与诈骗罪或侵占罪对行为人实施数罪并罚。

  实践中,还存在因证据等原因,难以适用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等对“反催收”黑灰产进行规制的情形,此时,我们就需要加强对“反催收”黑灰产运作过程的全链条考察,分析其手段行为是否存在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如黑灰产人员是否存在为提高投诉成功率伪造虚假材料的行为,其中是否涉及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类行为,如果存在该手段行为且达到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犯罪的入罪标准,就可以上述两个罪名对其进行规制;是否存在为精准获取客户而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将接受“反催收”委托过程中获取的客户身份证、银行卡、联系方式等涉及个人隐私的重要身份信息和敏感金融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如果存在这种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客户信息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均可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加以规制;是否存在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案例等方式开展宣传推广等引流行为,如果存在该行为,该行为方式能否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这个问题可能会存在一定争议,但如果可以认定“反催收”黑灰产属于违法犯罪活动,这种为“反催收”黑灰产引流的行为未尝不可以解释为上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3项行为方式中的一种,进而对其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加以规制,如此加以规制的好处是可以对“反催收”黑灰产从信息传播源头上进行打击。

  2. “代理退费”黑灰产的刑法规制。“代理退费”黑灰产涉及金融领域的各个方面,其中,“代理退保”是较为常见的一种表现形式。类似于“反催收”的手法,黑灰产人员也是以向金融机构或监管部门恶意投诉的方式施加压力,迫使相关金融机构同意全额退保、退费等,因此,该行为模式同样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敲诈勒索罪予以规制。

  如果“代理退费”未得逞,行为人拒不归还委托人支付的财物的,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承诺不成功全额退款”等欺诈行为,同样可分别以诈骗罪或侵占罪予以规制。据此,同样可对行为人以敲诈勒索罪(未遂)与诈骗罪或侵占罪对行为人实施数罪并罚。

  在因证据等原因,难以适用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等对“代理退费”黑灰产进行规制的情形下,同样可以全链条审查手段行为中是否存在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存在此类行为,就可以上述罪名分别予以规制。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正常的投诉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所以实践中要注意区分行为人究竟是正常投诉还是恶意投诉。特别是在“代理退保”领域,如果是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确实存在欺骗他人投保等不当行为,投保人据此本身具有撤销合同的法律权利的,行为人即使在投诉过程中存在过激行为,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在此种情形下,难以认定行为人主张的全额退保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3. “征信修复”黑灰产的刑法规制。“征信修复”黑灰产以骗局居多,因此,绝大部分“征信修复”黑灰产行为可以诈骗罪予以规制。但实践中也存在收取客户服务费后确实开展帮助客户“修复征信”行动的例外情形,如在一起案件中,张某因贷款存在逾期,导致其新的贷款申请未获通过,急需用钱的张某找到梁某帮助其修复个人征信,并为此支付了7千元服务费。梁某受托后,变造了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情况说明等公文,上传至金融公司网站后台,谎称张某被诈骗让公司消除张某的贷款逾期记录,此举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最终,梁某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对“征信修复”黑灰产通过全链条审查,如果发现存在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也可以上述罪名分别予以规制。

  此外,如“代理维权”黑灰产团伙在获取客户隐私信息后自行非法利用的,可根据其非法利用的方式对其定罪处罚。比如,假冒客户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后非法占有的,可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在“代理维权”黑灰产的刑法规制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可以与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侵占罪等实施数罪并罚,因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与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之间有的情况下虽有一定的牵连,但总体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予以数罪并罚较为妥当。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般应作为兜底罪名使用,即应在其他罪名难以适用的情形下才考虑适用该罪名予以规制,而不宜与敲诈勒索罪等罪名实施数罪并罚。

  近年来,不法贷款中介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泛滥营销、包装贷款、过桥垫资等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并从贷款人处收取高额费用,严重危害金融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为此,2023年《关于开展不法贷款中介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要求对不法贷款中介开展专项整治。

  不法贷款中介往往都假冒金融机构名义,谎称有内部渠道和专业手法可以降低贷款条件、提高贷款额度或加快放款速度,打着无抵押、无担保、低息免费等旗号诱导借款人办理贷款,进而通过伪造贷款材料、捆绑销售、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开展业务。其中,不乏包装贷款、AB贷等踩踏法律红线的贷款骗局。所谓包装贷款,通常的手法就是由贷款中介通过造假的方式对借款人的借款资质进行所谓的包装,造假的手法主要有虚增借款人资产、虚走银行流水等,从而把本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包装成形式上符合贷款条件的主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所谓AB贷,其套路主要是通过宣称可为征信不良人员办理贷款招揽客户,隐瞒没有能力帮助借款人直接借款的真相,编造所谓增信理由,要求借款人寻找征信良好的亲友以见证人身份协助办理贷款。借款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与不法贷款中介订立居间服务合同、同意支付高额服务费,并找来见证人。不法贷款中介使用精心设计的话术,向借款人和见证人灌输由借款人直接借款、见证人仅帮助增信并代为过账的假象,模糊、隐瞒实际由见证人借款并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还款义务的关键事实,从而诱导见证人完成线上贷款申请,并将钱款转与借款人。借款人和见证人都错误以为中介帮助借款人成功办理了贷款,借款人基于这样的错误认识向中介支付高额服务费,见证人则基于这样的错误认识背负了还款义务,往往直到金融机构催债时才惊觉上当受骗。

  1.包装贷款黑灰产的刑法规制。包装贷款是不法贷款中介最惯常使用的骗取贷款手法,其行为如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可以骗取贷款罪予以规制。实践中,不法贷款中介通过包装骗取贷款的现象泛滥,而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的却不多,究其原因,这与骗取贷款罪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是分不开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发生往往具有滞后性,这给识别和查证带来了很大的困难,通过骗贷获取贷款的贷款人大多会正常还款较长一段时间,骗贷行为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被发现之间往往有着较长的时间间隔。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能会认为这就是一笔贷款人无力偿还的不良贷款,不一定能识别出涉及骗取贷款犯罪,因此,不一定会报警将其纳入刑事案件处理。此外,行为和结果发生之间的较长时间间隔也会使得一些证据灭失和难以查证,甚至当初的不法贷款中介机构是否还存续也是个问题。但无论如何,在不法贷款中介黑灰产的治理中,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发挥主体作用,在遭受重大损失时不能轻易作为不良贷款处理,要深入调查贷款人当初提供的申请贷款资料是否存在包装造假的情形,当初是否有贷款中介的参与,如有涉及骗取贷款嫌疑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以有效实现对骗贷不法中介的刑法规制。

  对于包装贷款的骗贷行为,如果因识别和查证的困难,无法以骗取贷款罪予以规制的,还可以从不法贷款中介的包装行为入手。不法贷款中介在实施包装骗贷的过程中,往往都会有伪造相关材料的行为,如伪造营业执照、征信报告、产权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该行为如果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构成要件的,可以上述两个罪名对其予以规制。

  此外,不法贷款中介为了使包装材料能够顺利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审核,有时会想方设法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内部员工达成勾连,通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内部员工输送利益的方式,使其在对不法贷款中介提交的贷款申请资料审批时放松要求甚至违规操作,使得本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申请顺利获得审批通过。对于此类情况,可视接受利益输送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内部员工的身份不同,以相应的行贿类犯罪予以规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内部员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对不法贷款中介可认定构成行贿罪;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对不法贷款中介可认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于包装贷款黑灰产同样应注重全链条审查,有的不法贷款中介在前端获客环节为精准筛选对象,会从非法渠道购买失信人员信息,然后冒充“银行合作方”“银行签约中心”等机构,主动联系这些有贷款需求的人,以“无门槛贷款”等幌子诱骗其到公司面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因此,不法贷款中介从非法渠道购买失信人员信息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53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可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予以规制。除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外,不法贷款中介在办理助贷业务过程中,也会获取客户的个人信息,如果将这些客户的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也可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加以规制。

  包装贷款黑灰产同样会通过信息网络进行宣传推广,开展引流活动,这种推广引流活动如果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定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3项行为方式之一的,也可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予以规制。不过,对于不法贷款中介的引流行为适用该罪予以规制也存在难点,因为实践中不法贷款中介的助贷业务也不尽是骗取贷款的行为,往往也有相当一部分是正当的助贷业务,所打的引流广告也都是含糊其辞,往往也只是声称有内部渠道能帮助客户申请到无抵押、无担保的低息贷款等,这种引流行为如果结合后端的骗贷行为来看,未尝不可以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但是纯粹就发布信息引流行为本身来看,似乎并不足以认定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在对不法贷款中介前端引流行为的治理上稍显不足。

  2. AB贷黑灰产的刑法规制。不法贷款中介实施的AB贷骗局中,在不法贷款中介既欺骗客户,又欺骗客户拉入局用以所谓“增信”的亲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不法贷款中介在签订、履行助贷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诈骗手段获取客户误以为贷款成功后支付的高额服务费,其行为可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在客户对AB贷也明知的情况下,不法贷款中介对客户不存在欺骗,故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客户仅为解决资金的燃眉之急,此后能正常还贷的,可认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客户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但此后因客观原因无力还贷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与不法贷款中介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如果客户自始就不具有归还贷款的意图,如何定性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观点。比如,有观点认为,“若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贷款中介共谋使用AB贷方法获得钱款的,其行为实质是在骗取见证人钱款。见证人受到借款人、中介诈骗,基于自己要增信过账的错误认识,将钱款交予借款人;所谓‘贷款’只是借款人、中介掩盖其诈骗见证人真实意图的幌子。由于借款人没有还款意图,见证人势必又要面临金融机构贷款催收,落入债务陷阱。因此借款人与AB贷中介对见证人构成诈骗罪,并成立诈骗与骗取贷款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系借款人与贷款中介共同对见证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有:第一,该行为更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借款人自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目的并不是在贷款发放给见证人后才产生的,其与不法贷款中介采用AB贷的手法骗取银行贷款,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对其定性,而不宜把受蒙骗的见证人作为承受损失的被害人,认定为对其钱款的诈骗。第二,借款人和不法贷款中介在主观故意方面存在区别,不法贷款中介往往并不明知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难以认定其与借款人有贷款诈骗的共同故意,进而难以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其只能在骗取贷款的范畴内成立与借款人的共犯,对其以骗取贷款罪定性更为妥当。第三,不法贷款中介虽然有欺骗见证人的行为,但其只是通过欺骗手段将见证人作为完成AB贷套路的工具,其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也不知道借款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难以认定其构成诈骗犯罪。

  当然,不法贷款中介在实施AB贷过程中,伪造材料的行为如果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构成要件的,可以上述两个罪名对其予以规制;如果有行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行贿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予以规制;如果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予以规制;如果有通过信息网络推广引流的行为,也可考虑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予以规制。

  此外,有的不法贷款中介还会涉及以诈骗银行贷款为目的的“包装贷”。“包装贷”不同于一般的包装贷款,而是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包装贷”中,名义上的贷款人或贷款公司往往只是不法贷款中介用来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工具。不法贷款中介涉及的此类“包装贷”往往又会和下文所要论及的职业背债人黑灰产勾连起来,在此类行为中,由于行为人诈骗贷款的目的和行为都很明显,故以贷款诈骗罪加以规制应无疑义。还有的不法贷款中介会用自有资金或者信贷资金开展过桥垫资业务,这实际上就是一种非法放贷行为,如果满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的条件,就可以非法经营罪予以规制;如果不法贷款中介放贷使用的是银行信贷资金的,还可能同时构成高利转贷罪。

  职业背债人,顾名思义就是指专门为他人有偿承担债务的人员。涉及金融黑灰产的职业背债人主要就是以诈骗银行贷款为目的的“包装贷”。黑灰产团伙以高额收益为诱饵招募背债人,通过对背债人进行虚假“包装”,虚构、夸大背债人的资产情况、职业、个人经历、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等信息后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得款后进行分赃。其中,作为利益链底层的职业背债人往往只能分得很小的一部分,其余绝大部分得款则被黑灰产团伙占有。

  目前,诈骗银行贷款的职业背债人黑灰产已由信用贷向房贷、企业贷等领域蔓延,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形势越来越严峻。有的黑灰产团伙甚至通过贿赂买通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人员,在其实施骗贷过程中,信贷人员放松审核要求,最终使其诈骗行为得逞。比如,在一起诈骗银行房贷的案件中,黑灰产团伙招募背债人后,就以背债人的名义贷款买房。其间,背债人通过向原房主虚假支付首付款后,以虚高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银行申请用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原房主出于只要拿到其应得的卖房款就行的心理,在此过程中也均予以配合。于是,一套原本价值253万元的房产,被以550万元的虚高价格签订买卖合同,黑灰产团伙买通银行工作人员,在房产价格的评估中由银行工作人员事先将以虚高价格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给评估公司,让评估公司按照合同价进行评估,最终通过银行审核后,从银行贷出357万元,原房主扣除其卖房款253万元后将多出的钱款转给了黑灰产团伙。这些钱款除缴纳房屋买卖税费外,剩余的85万余元均被黑灰产团伙瓜分,职业背债人在该笔交易中只分到了1万元。该团伙通过类似的手法诈骗银行房贷,涉及11套房产,涉案金额共计6000余万元。

  以诈骗银行贷款为目的的职业背债人骗局,本身就是典型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对于作为组织者的黑灰产团伙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当无疑义。而对于被招募来的职业背债人如何定性,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一般而言,职业背债人对于“包装贷”的骗局都是知情的,其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背负巨额债务为代价,参与进该骗局之中,成为黑灰产团伙诈骗银行贷款得以成功的重要一环,因此可以认定其与骗局组织者具有共同故意,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其中,对于积极参与、分赃较多的职业背债人,可认定为主犯;对于参与过程相对被动、分赃也极少的职业背债人,可认定为从犯。但也不排除职业背债人对骗局并不知情,完全被骗局组织者当成工具使用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对于职业背债人就不宜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职业背债人骗局要得以顺利实施,有时候需要银行内部人员的协助。就如上文诈骗房贷的案例中所展示的,这一骗局的得逞如果没有银行内部人员的协助是不可能的。而为了获取银行内部人员的协助,行贿就是黑灰产团伙惯用的手段,同样,根据银行内部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可以将黑灰产团伙的行贿行为分别以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予以规制。

  职业背债人骗局中,黑灰产团伙为顺利实施诈骗行为,对职业背债人的资产、资质等进行“包装”几乎是必经的流程。在“包装”过程中,伪造相关材料的行为如果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构成要件,还可以这两罪名予以规制。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行贿银彩神股份有限公司行内部人员得以完成职业背债人骗局的情形,一般应以行贿犯罪和贷款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而伪造材料构成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则一般可以认为系牵连犯,以目的行为贷款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

  职业背债人骗局同样存在通过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引流行为,不同于不法贷款中介引流信息的模棱两可,发布招募职业背债人信息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解释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甚至可以将其解释为“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因此,对于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招募职业背债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就可以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加以规制,从而达到从根源上制止此类信息传播的效果。

  退保、理赔骗局也是近年来多发的一种金融黑灰产形态。常见的手法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退保骗佣。不法分子以利益相诱,招募无真实投保意愿及需求的人,由不法分子提供资金,指使这些人购买保险,利用保险公司保单返佣的政策,骗取佣金等费用后再实施恶意退保。第二种是理赔骗局。其中,在定性上较有争议的是诈骗航班延误险理赔金的行为,这类案件在全国已发生多起,并逐渐由个人作案向有组织作案演变,不法分子以免费旅游等名目,招募无真实投保意愿及需求的人,为其购买联程机票同时购买航班延误险,并利用专业软件分析各大机场航班延误、取消情况,最终保留将要取消航班的机票,同时将其他航班机票作退票处理。此后,不法分子再以乘机人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以此模式牟取巨额不法利益。

  1.退保骗佣黑灰产的刑法规制。上述第一种退保骗佣行为,因为其针对的并非保险理赔金,所以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可以考虑适用诈骗罪予以规制。不过,对于此类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也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的投保就是真实有效的,不能认为是虚假投保,获取返佣也是根据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政策,不应用刑法予以评价。只是此后发生的恶意退保行为存在不妥,如果恶意退保过程中行为人有触犯刑法的行为,可以对此予以刑法规制。在笔者看来,该观点对行为人行为的分析是分段式、割裂式的,采用的是形式判断,而没有从整体上、实质上去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本质。在该行为模式中,行为人的目的十分清晰,就是要骗取保险公司的返佣款,所有的行为都是围绕这一目的进行的。行为过程中,行为人隐瞒了这一套路的真相,使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错误地认为黑灰产团伙操控的这些投保人都是善意投保人,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在保单生效后按照惯例给予了返佣款,此后,黑灰产团伙再通过恶意投诉退保的方式使得整个诈骗得以完成,这是一个完整的诈骗套路。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以诈骗罪论处的情形也并不鲜见,如在余某等诈骗系列案中,余某等人就是使用上述套路骗取保险公司佣金近千万元,最终,余某作为组织、策划者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2.理赔骗局黑灰产的刑法规制。上述第二种理赔骗局,如果是通过编造保险事故等一般的造假手段进行,以保险诈骗罪予以规制并无疑义。定性较有争议的主要是航班延误险理赔骗局。有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行为方式属于利用规则漏洞获利,由于其所购买的航班确实发生了延误,故不构成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人的此种行为方式不符合保险诈骗罪规定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还有观点认为,该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机票是真实的、延误是真实的、保险合同是真实的、保险双方当事人也是真实的,因此不存在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也有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该行为虽然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且具有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虚构了具有正常乘机出行需求的乘机人,隐瞒了骗取航班延误险理赔金的真实目的,故可以构成诈骗罪。但笔者并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该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第一,航班延误险理赔骗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类黑灰产的蔓延很可能会给航班延误险的正常运行造成极大危害,会造成保险行业的逆向选择,淘汰好产品,后果则是由对航班延误险真正有需求的广大群众买单。第二,航班延误险理赔骗局具有刑事违法性。在此,完全可以将刑法中的“保险标的”作适当的扩张解释,将乘客在航班准时到达中的相关财产及其利益而非航班准时到达本身解释为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正常的购买机票出行都具有这种利益,但以骗保为目的就不具有这种利益,因此可以解释为虚构保险标的。第三,航班延误险合同虽然具有射幸合同的特征,但其具有公益性质,不是行为人用来与保险公司对赌的工具,不能用对赌的眼光去看待。第四,航班延误险理赔骗局违背诚信原则,不能视为民事上的合法行为。第五,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规制此类航班延误险理赔骗局。民事方面,保险公司难以有效识别此类理赔骗局,即使事后识别出来,通过民事手段维权也成本高昂,且根本不足以对行为人形成有效震慑。至于行政方面,如果不能认定此类行为属于虚构保险标的,行政处罚也没有法律依据。

  但是近来,又有学者提出新的理由认为航班延误险理赔骗局属于内心事实型欺骗,因而此类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保险公司为了避免在航班延误险的射幸合同中遭遇自身不能接受的损失,其更应该利用自己的能力优化、细化航班延误险的适用场合和服务情境, 而非依赖规范的保护。若真如此,就会让对航班延误险真正有需求的广大群众买单。在笔者看来,航班延误险理赔骗局可不同于为自己毫不在乎的财物购买保险,前者是为了非法获利,航班的延误于其而言没有任何损失;后者则是正常的投保,尽管物主毫不在乎,但财物的损坏或者灭失对于物主而言却是实实在在的损失,两者存在本质区别,根本不可同日而语。

  近年来,金融黑灰产呈多样化发展态势,本文论述的只是几种较为典型的金融黑灰产新样态。在金融黑灰产的治理中,运用刑法开展打击固然重要,但单纯依靠刑法的震慑效应却远远不够。因此,治理金融黑灰产,必须综合施策,斩断金融黑灰产的利益链条,屏蔽金融黑灰产信息的传播途径,直至消除金融黑灰产得以滋生和蔓延的土壤,从而真正实现对金融黑灰产的有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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