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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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是“监视居住执行监督规则”,作为第二节“监视居住”的监管实施条款,聚焦“公安机关如何监督被监视居住人履行义务”,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监视居住监督)的细化操作,与第一百一十五条(义务告知)、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规定处理)共同构成“义务明确—监督执行—违规追责”的完整监管闭环。其核心是“以‘多元监视方法’保障监管有效性、以‘通信监控限定’平衡侦查需要与权利保护、以‘程序规范’防止权力滥用”,解决“如何知道被监视居住人是否遵守义务”的问题,确保监视居住“看得见管得住、查得清追得责”。内涵需从性质定位、核心要素解析、价值导向、实践意义四个层面系统解读,并结合“监督必要性”与“权利边界”逻辑展开:
第一百一十六条是监视居住制度从“纸面义务”到“实际履行”的桥梁,承接第一百一十五条“六项义务”的内容,明确“监督主体(公安机关)、监督方法(电子监控等)、监督范围(通信监控)”,解决“监督无手段”“监控无边界”“执行无记录”三大问题,实现“义务履行可感知、违规行为可追溯”。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监督义务履行;侦查期间可对犯罪嫌疑人通信监控”。第一百一十六条
① 明确“通信监控”的具体形式(“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避免“通信”概念模糊;
② 强调“侦查期间”这一时间限制(排除审判阶段对非犯罪嫌疑人的监控);
③ 突出“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与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呼应)。
本条逻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一般监督方法”(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适用于所有被监视居住人),第二部分“特殊监督方法”(侦查期间通信监控,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核心是“监督手段法定化、监控范围有限化、执行程序规范化”。
针对被监视居住人是否遵守“六项义务”(尤其是“不得离开处所”“不得会见他人”)的监督,公安机关可采取以下方法:
通过技术手段实时或定时记录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情况,确保其“不离开执行处所”“不违规会见”。
-适用对象:所有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执行/指定居所执行均可);-“电子监控”形式:①视频监控(在指定居所的公共区域、住处执行的院落/门口安装摄像头,避免侵入卧室等私密空间);②定位监控(对经批准外出的被监视居住人,使用电子手环等设备限定活动范围,如“不得超出XX区”);③门禁系统(指定居所设置刷卡/人脸识别门禁,记录出入时间)。-禁止滥用:不得监控与监督无关的隐私(如偷拍室内私密活动)。
① 安装前评估必要性(如住处执行优先采用“家属协助监督”,非必要不装摄像头);② 监控数据加密存储(仅办案人员可查阅,保存期限至案件办结后6个月);③ 告知被监视居住人“正在被电子监控”(与115条“宣布时告知”同步,如在《义务告知书》中注明“本处所已安装监控设备”)。
非固定时间、非固定内容的突击检查,核实被监视居住人是否“在处所内”“未持有违禁品”“未违规会见”。
-检查频率:根据案件风险等级确定(高风险案件每周至少1次,低风险案件每两周1次);-检查内容:① 人身检查(是否携带通讯工具、伪造证件);② 处所检查(是否有隐藏的串供工具、毁灭的证据);③ 活动轨迹核对(通过监控、证人证言确认是否离开处所)。-“不定期”核心:避免被监视居住人预判检查时间(如选择凌晨、节假日突击检查)。
① 检查时出示工作证件,制作《检查笔录》(记录时间、地点、检查结果,被监视居住人或见证人签字);② 发现异常(如不在处所),立即启动核查(联系本人、家属、社区),按115条义务判断是否违规。
兜底条款,包括家属/社区协助监督(要求家属每日报告被监视居住人动态)、定期书面报告(被监视居住人每周提交活动情况说明)、公开场所巡查(对经批准外出的,派员暗中跟随)等。
-适用前提:不违反比例原则(如“暗中跟随”仅适用于有逃跑风险的被监视居住人);-禁止方法:体罚、变相拘禁、监听私人合法通话(非侦查需要的通信)。
① 其他方法需在《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将采取XX辅助监督措施”);② 留存监督记录(如家属报告签字、书面报告存档)。
针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注意:非被告人,审判阶段被告人可能不再适用此条),在侦查期间可对其通信进行监控,核心是“范围特定、阶段限定、目的唯一”。
仅限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不适用;若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即使仍为犯罪嫌疑人,也停止通信监控)。
仅限侦查期间(自立案之日起至移送审查起诉前),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不得监控。
“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①传统通信:电话(含手机、座机)、传真、信函(纸质信件);②电子通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微信、QQ等)、社交媒体(微博、抖音私信)、网络浏览记录(如搜索串供信息)。排除范围:与辩护律师的通信(受《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保护,不得监控,见114条)。
①内部审批: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紧急情况可先监控后补批,但24小时内需完善手续);②告知义务:在宣布监视居住时,需告知被监视居住人“侦查期间通信将被依法监控”(在《义务告知书》中列明);③记录与保密:监控内容全程录音录像/文字记录,仅用于本案侦查,不得泄露或挪作他用(结案后销毁无关数据)。
① 不得监控与案件无关的通信(如家人日常问候);② 发现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通信,立即停止监控并封存;③ 被监视居住人对监控有异议的,可向公安机关督察部门申诉(受理后3日内答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则设计,本质是“以‘有效监督’确保诉讼安全、以‘有限监控’守护人格尊严、以‘程序控权’防止权力任性”,承载三重核心价值:
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可实时掌握被监视居住人是否“离开处所”“会见他人”,通信监控可及时发现“串供、干扰作证”等风险(如通过邮件发现与同案犯约定“翻供”),为第一百一十七条“违规处理”提供证据支持,确保案件侦查不受阻碍。
通过“宣布时告知监督措施”“留存监督记录”“接受申诉”,让被监视居住人“知其被监督、明其权利在”,减少对抗情绪,体现“监管不是目的,保障诉讼才是根本”的法治精神。
根据案件风险(如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串供、逃跑)确定监督方法:① 高风险:电子监控(指定居所公共区域)+ 不定期检查(每周2次)+ 通信监控(经审批);② 低风险:不定期检查(每周1次)+ 家属协助报告。
在宣布监视居住时,同步告知:① 一般监督方法(如“本处所安装监控,将不定期检查”);② 特殊监督方法(如“侦查期间通信将被依法监控,但与律师通信除外”);③ 申诉渠道(如对监控有异议,可向XX督察部门反映)。
①电子监控:每日查看监控录像(重点时段:夜间、传讯前后),记录异常情况(如离开处所);②不定期检查:制作《检查笔录》,由被监视居住人签字(拒签注明原因);③通信监控:对监控内容分类(涉案/非涉案),仅保存涉案部分,结案后销毁。
监督中发现违反115条义务(如未经批准离开处所、通信中串供),立即固定证据(监控录像、检查笔录、通信记录),按第一百一十七条处理:① 轻微违规:警告、责令改正;② 严重违规:提请逮捕或变更强制措施。
被监视居住人赵某在指定居所(XX宾馆201室)执行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在其房间门口、走廊安装摄像头(避开卫生间、窗户),《义务告知书彩神IIV登录首页》注明“公共区域已监控”,赵某签字确认。
在赵某房间内安装针孔摄像头(监控私密活动),未告知监控位置(侵犯隐私权)。
民警对住处执行的钱某(涉嫌盗窃)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其不在家,立即联系家属得知“去医院急诊”,查看病历后确认属“紧急情况”,记录在《检查笔录》中,未认定为违规。
检查前3天通知钱某“将于周五检查”,钱某提前藏匿串供纸条(未体现“不定期”,监督失效)。
孙某(涉嫌诈骗,侦查期间)的微信收到同案犯“把账本烧了”的消息,公安机关经审批监控其微信,截图固定证据,按115条“不得串供”处理,提请逮捕。
对孙某的辩护律师微信也进行监控(违反“不得监控律师通信”规则,证据无效)。
(义务告知):监督措施需与义务同步告知(如“不得离开处所”对应“电子监控跟踪”);
(违规处理):监督发现的违规行为,是117条“警告、逮捕”的事实依据(如监控显示“离开处所”,则按117条处理);
:检察院通过审查《监督方案》《检查笔录》《通信监控审批表》,监督是否存在“过度监控”“秘密监控”。
第一百一十六条是监视居住“监管落地”的操作手册,通过“多元监督方法”确保义务履行可见、违规行为可查,通过“通信监控限定”平衡侦查需要与权利保护,通过“程序规范”防止权力滥用。其本质是在“监管效能”与“权利保障”之间划出清晰边界——监督是必要的,但必须是“看得见的监督”“有限度的监控”“有程序的执行”。
这条规则既是公安机关“规范监视居住执行、提升监管质效”的操作指南,也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权利、彰显司法文明”的制度体现,为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督环节”提供了“合法、合理、合情”的实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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